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原告 曾永昇
被告 張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22、23行),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腕骨骨折、右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眼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臉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膝燒燙傷6x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56元、醫療用品費用8,982元、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55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200元、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勞動力減損70萬元、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5萬元、精神上損害45萬元等損害,共計1,661,896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獨資商號即永昇生活用品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貨出貨,致永昇生活用品商行因而歇業,原告並因此受有房租損失6萬元、裝潢損失32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47,456元後,尚有1,994,4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願意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刷卡簽單證明均無法看出購買品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其有撥打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行電話確認修繕事宜,然受話方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車行並不相符,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進行手術,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兩年才申請勞動力減損,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強制險數額;其僅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他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時,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22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994,4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時,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3,196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96元,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3,19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98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部分發票及單據僅記載金額,未見購買品項為何;部分發票及單據則係購買食物、五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16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558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停車費收據所示,原告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均有就診,並分別支出停車費用90元、30元、45元,共計165元(見本院卷第162、170、172頁),是足認此部分停車費支出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165元以外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不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46,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6,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有撥打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行電話確認修繕事宜,然受話方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車行並不相符,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⒌安全帽更換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然原告僅提出價格參考畫面(見本院卷第180頁),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59頁第31、32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70萬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59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4%。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年才申請勞動力減損,且事故發生時並未進行手術,原告請求此部分並不合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本需待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更為治療時,使得為之,故於事故發生後逾1年以上始為鑑定,應符合常情。復依上開鑑定函文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為右髖骨脫臼、股骨頸及右鎚狀骨骨折而存有右髖關節活動輕微受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頁),此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求診及事故發生後門診追蹤治療時認定之受傷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又原告係於85年11月5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5日止,共40年7月又25日。而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65,000元及4%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1,200元【計算式:65,000×4%×12=31,200】。
⑸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702,829元【計算式:31,200×22.00000000+(31,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702,82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5/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70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⒏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須支出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5萬元等語。然原告自陳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且醫師表示視病情需要始進行該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6、17行),是尚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進行前開手術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⒐房租損失及裝潢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獨資商號即永昇生活用品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貨出貨,致永昇生活用品商行因而歇業,原告並因此受有房租損失6萬元、裝潢損失32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⒑精神上損害4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⒒上開金額共計1,394,561元【計算式:3,196+165+46,200+195,000+700,000+450,000=1,394,561】。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數額為47,456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347,105元【計算式:1,394,561-47,456=1,347,10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7,105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