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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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告 余婕鈺

被告 蔡鎮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將其在玉山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設為綁定帳戶。被告並於110年9月上旬,將上揭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揭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施用詐術向原告推薦投資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5日,共分10筆匯款總額102萬7800元至第三人 陳珈方 所申設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9時45分許轉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復於110年9月25日10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之50萬0015元轉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匯入其帳戶之50萬00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因此受詐騙匯款,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1115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而原告雖於110年9月25日分10筆匯款總額102萬7800元至第三人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然由陳珈方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上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為50萬元,從而,原告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則應以由陳珈方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上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50萬元金額為限。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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