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原告 吳盈楹
被告 何朕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前某時,先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協議以「丟包」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中臺路之望高寮風景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風景區公共廁所之垃圾桶內,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前去該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以投資股票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10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可以調解,並願意返還原告4萬元,30萬元被告無力清償,當時要貸款償還車禍對方之賠償金,而思慮不週被詐騙,變成協助提供帳戶之詐騙犯,當時有報案證明單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6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辯述當時要貸款償還車禍對方之賠償金,而思慮不週被詐騙,已有報案之詞,但審之被告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於詐騙集團告知之公共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核與一般正常貸款申辦之程序相違,且足認被告有容任取得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詞無法採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中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同年月23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