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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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告 包心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告 袁筱惠

黃有銀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袁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0,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丙○○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乙○○、 黃友銀 為被告,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均未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1%。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7,366元、交通費17,030元、醫療用品費7,626元、看護費9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00元、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共3,19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9,466元、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1,815,93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1,691元後,尚有1,734,248元之損害。而被告丙○○於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 袁榮貴 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部分除111年7月8日之急診800元外,其餘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不爭執,然出院後看護期間過長,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應提出受損照片及單據並計算折舊。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90,925元,並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工傷、失能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07號偵查卷宗,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9、5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34,2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甲○○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6,566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有天成醫院即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

   ⑶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7,366元,僅就110年7月8日之急診費用800元爭執無因果關係。查原告自110年5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迄今,除第一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及第二日因轉院而至國泰醫院之急診就診外,其餘均係至骨科、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是確實難認原告有於110年7月8日至急診看診之必要,應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36,566元【計算式:137,366-800=136,566】。

  ⒉交通費17,03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4,270元等語。查原告於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至天成醫院及國泰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02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出院,並於110年5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間,共27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扣除前述110年7月8日之急診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另需就診26次。

   ⑵次查自原告住所至國泰醫院,單程車資約為25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交通費即為13,250元【計算式:250+26×2×250=13,250】。加計上開救護車費4,02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7,270元,原告僅請求17,03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626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然尚難僅以此認定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92,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6週,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僅泛稱出院後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親友間之看護縱使未支付費用,既仍可向加害人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人非專業看護,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是依上開金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92,400元【計算式:6×7×2,200=92,4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7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5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2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時穿著之衣物因就醫急迫而受損、鞋子因事故遺失一隻、小米手環遺失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就診照片、電子發票及照片為證。查上開照片固可見原告之長褲破損,事故後之電子發票則可見原告購買衣物,事故前之電子發票及訂單則可見原告購買皮鞋及小米手環(見附民卷第19、21、75至79頁)。然此均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穿著之衣物價值究竟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有遺失皮鞋及小米手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319,446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並已實際請假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67、69頁)。次查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為每月106,482元,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19,446元【計算式:106,482×3=319,446】,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骨折應不會完全影響工作、請假證明無法證明有薪資減損等語,然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均不相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空言抗辯可採。

  ⒏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現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tion:45度(正常60度);extension:45度(正常60度),左手肌力約為4/5,勞動力減損11%等情,有長庚醫院桃院增民齊111壢簡2115字第11200124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係左手腕活動角度減少與肌力降低,與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相符,是應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06,482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54年7月17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原告自事故發生為108年5月22日,然原告於事故後已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是此段期間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08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7月17日止,尚有10年10月又25日。

   ⑷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6,874元【計算方式為:11,713×87.00000000+(11,713×0.00000000)×(88.00000000-00.00000000)=1,036,874.0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上開金額共計1,802,516元【計算式:136,566+17,030+92,400+200+319,446+1,036,874+200,000=1,802,516】。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1,691元,有車險理賠資訊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2頁),被告雖辯稱理賠金額為90,92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傷病及失能給付等語,然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負擔保險費,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給付之補償,並非為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是縱使原告得領取上開保險給付,此與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間仍屬二事,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扣抵。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20,825元【計算式:1,802,516-81,691=1,720,8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丙○○,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全部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書狀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34頁)。

(三)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788,719元,嗣後始追加為1,734,248元,是就上開1,720,825元中之788,719元,被告丙○○應自111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乙○○、甲○○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932,106元,被告均應於11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0,8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本金

週年利率

被告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5%

丙○○

111年3月5日

乙○○、甲○○

112年2月16日

932,106元

丙○○、乙○○、甲○○

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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