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陳靖雯

被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程耀輝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期,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9.3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有22萬8103元之本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10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透過代辦業者辦理,被告實際上僅取得10幾萬元;且自94年起至112年已有18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顯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2萬810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北簡卷第8-20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應自93年8月起,按月為期,於每月1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僅清償至94年12月2日,其後依未依約如期繳款,有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可行使之日起即95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無任何中斷之事由存在(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迄至111年8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北簡卷第6頁),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逾請求權之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原告所為本件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10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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