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
原告 楊雅惠
被告 廖濰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康橋公園釣魚池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予其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佯稱:投入資金至星際國際投資網站可獲取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該集團取得之被告系爭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轉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按因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國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