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
原告 陳麗華
被告 繆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訂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確認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第7條後段約定,如賣方反悔不賣,買方得向賣方要求與其出價金或定金等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告已支付定金30萬元,雙方約定同年10月1日至3日間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於同年9月30日致電仲借人員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嗣後被告即以7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1年9月30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