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養樂多瓶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農會知本集貨場前右轉竹林下之空地,以自製之養樂多空瓶吸食器放入甲基安非他命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搜索時,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為其所有之養樂多瓶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養樂多瓶吸食器1組可佐。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度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養樂多瓶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