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2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台幣7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購得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曾持至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上擊射3發子彈。嗣於95年8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持有上開改造槍、彈而神色有異,為警盤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其中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5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驗2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3019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5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虞,惟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3顆(原扣案子彈5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2顆,僅餘子彈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過程中,經實際試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