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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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8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5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23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8,79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225%計收,另其中借款4,6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96%計收,再其中借款1,6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3%計收。借款期限為20年。以上借款有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劉展瑞 為連帶保證人,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1條規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全數到期。㈠前開借款2,500,000元,除攤還本金151,529元,及繳納至95年7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
㈡前開借款4,660,000元,除攤還本金88,310元,及繳納至95年8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㈢前開借款1,630,000元,除攤還本金60,813元,及繳納至95年9月2日止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約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5年11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5年11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