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施金龍 購得海洛因1小包(施金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後,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民里之「萬廟宮」前,將前揭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入食鹽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後送驗而查獲。
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街某網咖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靜脈之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各為E-43號、E-48號),經分別送鑑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同分局毒品索取代碼表各1紙、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如嗎啡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亦可參照。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分別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各為2,900ng/mL、521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侵害法益雖係同一,手段亦屬相同,然前後犯行相距將近2個月之久,且施用地點亦不同,時、地上顯非緊密,而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益徵各次均為分別起意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應各自獨立構成單一施用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依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施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其所涉販售海洛因予被告之部分,係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於同年10月23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施金龍所購買,被告並於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其向施金龍購買海洛因之相關細節,而施金龍因此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2507號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併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如上述,猶不知省悟,未見其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海洛因,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第304號、第15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素行不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行為人甚至為購買毒品以解一己毒癮,時常挺而走險,另為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殊非輕微,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就96年10月23日之犯行指證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獲,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前揭犯行已對他人法益產生實際侵害,兼衡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仁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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