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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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江倍銓 律師丙○○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陳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英圻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甲○○,被告已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於93年11月16日簽訂「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貨予被告,被告代原告銷售,系爭合約第4條(帳款結算)並約定:「銷售商品之帳款每月結算一次,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製作上一月份(即上一月份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銷售報表並交付甲方(即原告)。甲方應於收到報表後五日內完成帳款之查核與確認,並於次月五日以前,依查核確認後之結果,開立並送交發票予乙方,向乙方請領貨款。乙方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貨款匯予甲方,如遇假日則順延。」嗣於94年11月及12月原告總計出貨新台幣(下同)904,820元,扣除退貨額241,510元及退貨運費6,84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70元,有被告所交付之11月份銷貨總表可憑,原告確認後即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26日給付貨款予原告(因12月25日適逢例假日),詎被告竟違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甲方(原告)應保留銷貨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憑證正本一年以上,俾供乙方(即被告)查核。乙方得隨時向甲方查詢配送情形,並要求甲方提供配送單據等文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一個工作天內回覆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甲方拒絕或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正本,則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查詢商品之貨款予甲方;如已支付,則乙方得自其餘應給付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或逕向甲方要求返還。」本件由於原告配送貨品予消費者之日期顯有疑義,基於配送之期限、罰責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均有明文,因之影響貨款之計算,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原告交付相關單據,然迭經催告,原告均未交付。被告除於95年1月26日以律師函,要求原告於95年1月31日前提出94年10月、11月及12月之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憑證正本外,並於95年2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相關配送單據,致被告無法正確計算雙方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以及罰款之金額,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3頁)
(一)系爭貨款之總額?
(二)被告是否有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三)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被告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貨款之總額?如后所述,本院認被告有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權,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1、按「乙方(被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乙方應以雙方另行協議之書面或SCM系統(即供應商系統)或其他電子公告方式通知甲方(原告)出貨,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出貨通知起72小時內,以自己之費用將銷售商品交配送機構,且該配送機構應於收受商品後,2個工作天內將商品送交消費者,商品配送如有遲延,則依出貨遲延之罰責約定處理。惟乙方為利消費者查詢訂單狀態,得指定甲方需將銷貨商品交由經乙方認可之可用電子公告查詢運送狀態之配送機構負責配送。」、「甲方(原告)應保留銷貨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憑證正本一年以上,俾供乙方(即被告)查核。乙方得隨時向甲方查詢配送情形,並要求甲方提供配送單據等文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一個工作天內回覆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甲方拒絕或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正本,則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查詢商品之貨款予甲方;如已支付,則乙方得自其餘應給付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或逕向甲方要求返還。」系爭合約第3條(訂貨及交貨)第1項(直配作業)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6、第8頁)。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依兩造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相關配送單據之提供,並非以之作為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貨款之成立要件,而係用以保全原告請領款項金額有所爭執時之證據為目的,被告以之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即無可採等語;被告辯以:上開相關配送單據之提供,屬原告貨款請求權行使之必要要件,而非僅係原告請領款項金額有爭執時之保全證據等語。
3、經查:
(1)依兩造上述之主張與答辯,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係適用於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爭議之情形,再參諸兩造各自提出之95年1月4日及95年1月26日、95年2月1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2、42、43至50頁)所載內容,足見,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確有爭議存在。
(2)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接獲商品之訂單後,如何交配送機構送交消費者,及出貨遲延之罰責等均約有明文,可知,系爭合約之訂貨與交貨,係採所謂「直配作業」方式,就如何交貨,兩造間另有所謂之「配送機關」存在,其等間法律關係暨權利義務如何評價,非僅係存在兩造間之「訂貨」、「送貨」關係而已,因之,兩造乃有上開同條項第6款有關被告應提供配送單據之約定,準此,上述相關配送單據之提供,除有確認商品之配送情形外,並有辨別出貨是否遲延,及出貨如有遲延是否有罰責等作用甚明。
(3)綜上,基於兩造間特殊之「直配作業」方式、相關配送單據之提供,除有確認商品之配送情形外,並有辨別出貨是否遲延,及出貨如有遲延是否有罰責等情,本院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應解為:配送單據之提供,於兩造就貨款之給付有爭議時,應屬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貨款之成立要件,而非僅係用以保全原告請領款項金額有爭執時之保全證據目的,較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茲原告未能依上述之約定提供相關單據正本與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有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權。
(三)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被告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如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有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權,則就本項爭點,本院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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