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陳玫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其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4年6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嗣並隨利率調整而變動,並約定系爭貸款如有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連帶保證人中訴外人陳玫君於9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告戊○○。詎被告乙○○迄95年2月28日止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本息達1個月,依約被告債務如有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連線作業通用單、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14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之分期債務,並給予被告「文到3日內」履行補正之機會,等同於允許被告延期清償,且依該文文義觀之,無從得知原告有欲行使加速條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乙○○於收受該催告函後之95年3月21日已將73,600存入伊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且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扣取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分期債務計63,887元,尚餘9,713元之餘額於該帳戶內,顯見原告確已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且無主張加速條款之意,被告也無給付遲延情形。縱被告確有遲延給付,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語,由於本件貸款被告分期攤還之金額俱連本金及利息綜合計算,故原告如欲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予被告事先補救之機會,方符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陳玫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其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4年6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嗣並隨利率調整而變動,並約定系爭貸款如有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
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連帶保證人中訴外人陳玫君於9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告戊○○,被告乙○○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款項,迄95年3月21日被告乙○○始支付自94年12月28日起迄
95年3月28日止之本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㈡原告是否需催告被告而不履行,始得將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延期清償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仍須一致,該延期清償契約始能成立,而延期清償契約以延緩履行之履行方式、分期清償之起迄時間及期數暨每期清償金額之多寡為其要素,若該等要素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延期清償契約難謂已成立。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95年3月14日催告渠等履行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之分期債務,並給予渠等於「文到3日內」履行補正之機會,抗辯原告同意其延期清償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5年3月14日寄發之函文1紙為證,然依該函內容觀之,原告第1點敘及被告乙○○曾向其借款,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第2點則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來行清償,否則依法訴追等語,並未提及諸如被告應如何續繳款、期數、每期金額等有足供認定其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抗辯原告期後仍收受被告本金及利息之攤還,但此尚不足表示原告允許被告延期清償,此外,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則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其攤還之本息,已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云云,核無足採。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乙○○自94年12月28日起迄95年3月21日之間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分期攤還款項等情,則被告乙○○自斯時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戊○○同時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告乙○○其後是否已匯入足夠存款可供原告轉帳抵債,於兩造間上開責任不生影響,是縱原告於95年3月21日自被告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扣取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分期債務計63,887元,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負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責任。
六、次按原告提出借據第12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鈞院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而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及借據第4條關於還本付息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等語,是系爭借款於貸放1年後還本付息方式既係分期攤還本息方式,則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有部分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整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已視為到期,原告即使未先對被告為催告,其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期前索償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七、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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