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甲○○
之4被告乙○○
公寓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3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來台,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並未收到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書,目前亦無法聯絡被告,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兩造僅於台灣地區共同生活約4個月,嗣被告於92年3月返回大陸後,即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兩造自92年3月起即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被告並拒絕與原告同居,且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上述事由,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亦難以容忍、諒解,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