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81號原告丁○○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惟於民國94年8月間,其突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新字第1023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載明原告於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所有帳戶之股票遭扣押、拍賣,淨得款新台幣(下同)54,308元,以資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2,038,020元。嗣於95年3月間,經原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8年促字第48448號支付命令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執字第32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等卷宗,始發現竟有原告於85年9月9日擔任訴外人 鐘月俚 對被告之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借款(金額226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未曾擔任鐘月俚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亦均非真正,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8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8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係鐘月俚於85年9月間,以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申辯自用住宅貸款,並由原告與另一訴外人 廖阿秀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8年8月間,因前揭貸款發生滯延,合庫商銀催討無效後,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中地院以88年度促字第484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卷。經核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及合庫合庫商銀向其核發支付命令時,皆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亦為前述地址。另蓋於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亦與原告留存於合庫商銀之印文相符,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提起異議,竟至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擔任鐘月俚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均非真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台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8448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核與系爭借據暨原告留存於合庫商銀之印文相符,有上開送達證書及系爭借據在卷可憑。
(二)據證人即在合庫商銀埔里分行擔任放款工作,且係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保時,印章是由何人提出?)借款人及保證人一起過來時,都會帶著身分證及印章,由本人簽名及蓋章。」、「(問:你辦理對保期間有無發生過不是本人簽名或用印的情形?至今從未發生過。」、「(問:系爭借據上的簽名及用印是否就是為本人所為?)我從來對保都是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本件對保時我還有看身分證,因為借據上我有寫出生年月日。」、「(問:對完保後印章如何處理?)客戶自己拿回去,我們沒有保管。」、「(問:借據上名字旁出生年月日是否看寫身分證所寫?)我都是看著身分證來寫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丙○○於對保當時,確有核對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三)綜上,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堪認係真正,是台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8448號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無訛,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三後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採信。故合庫商銀依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尚難認係無法律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8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