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受判決人乙○○贓物案件再審裁定(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梁誌雄 、丙○○竊盜案件第一審判決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再審事件所為之裁定及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並無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謂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規定,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梁誌雄、丙○○竊盜案件之一審判決,請求再予查明案情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異議,非謂就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或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可以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