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於95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竹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