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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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前開犯行判決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7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管1支,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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