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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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及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4支。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菸頭5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