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89號、95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7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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