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關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進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新台幣(下同)140萬9206元本息提起上訴,至於其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862元本息部分,同受敗訴之判決,但未據聲明不服,有上訴狀足憑。足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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