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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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ELUC(中文名杜世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HELU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料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10年1月2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OTHELUC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DO
CONGTAI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持鋁料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料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12日自行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DOTHELUC(中文姓名杜世力)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3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HELUC(中文姓名杜世力,下稱杜世力)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因不滿其同事DOCONGTAI(中文姓名 杜功財 ,下稱杜功財),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高鐵站前西路之工作地點,要求其不要使用手機,遂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料毆打杜功財,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杜功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世力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杜功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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