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陳其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
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其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業務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罪,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罪,係於民國108年
1月28日、29日所犯,距離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規定,該2犯行應予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否則其起訴即不具備起訴條件,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繫屬中之案件,始有適用,於本件就前已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案件,無從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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