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本案係因雙方各自檢具相關資料,向經警方報案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又被告報案日為110年10月31日早於告訴人乙○○之110年11月2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應符合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因本次事故亦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勢,又考慮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被告甲○○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橫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乙○○(93年2月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003號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往國際路1段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髖部、膝部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中山北路255號要過馬路到對向,告訴人乙○○是沿中山北路往市區方向直行,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沒有車子就過去了,之後就遭告訴人撞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志忠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