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請人 邵明萱
邵明柔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相對人 黃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邵明萱、邵明柔對相對人黃英茵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邵長祥 於民國81年3月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邵明萱、邵明柔,嗣於92年1月14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二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出生後,因父母兩人均在外工作,將聲請人丟置予外祖母 劉秀珍 照料,是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實際上係由劉秀珍為主要照顧者與扶養費支付者,舉凡聲請人之畢業典禮、運動會、家長會,父母二人均從未參與,均係由劉秀珍接送上下學。聲請人二人在高中以前學費皆由劉秀珍繳納,高中以後學費則由聲請人以學貸方式繳納,聲請人二人迄今仍在償還學貸。聲請人邵明萱於高中期間之生活費係由劉秀珍及男友(即現任配偶)給予,父母從未給予扶養費。而聲請人邵明柔於國中三年級起至高中畢業,皆打工賺取生活費,父母從未給予扶養費,劉秀珍此期間則偶爾會給予邵明柔生活費。而相對人未能支付扶養費之原因實因其長年工作不穩定,時常失業且生活奢靡,積欠鉅額卡費,入不敷出,且因工作關係居無定所,完全錯失聲請人之成長,聲請人從未感受到相對人之溫暖。聲請人自出生後係由外祖母一人獨力扶養成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不曾關心聲請人生活所需,亦未給予關懷,更遑論善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不曾盡過母親之責,雙方關係疏離且無同居,毫無母女之情,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所述從小到大都沒有受到相對人之照顧都是事實,伊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年5月1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9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661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1,970元,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上開相對人對其如何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外祖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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