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胡思屏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吳哲寬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DHC純欖護唇膏1盒、柴語錄彩印鑰匙圈1個、3M透明活動掛勾3入組1盒(均已發還胡思屏,價值共計新臺幣538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胡思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思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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