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韋均(原名練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練韋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末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1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被告練韋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韋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詐欺途徑所生,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江郁洽 ,並佯裝成熟識親友誆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江郁洽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練韋均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不詳郵局現金提領10萬元後,將提領款項花費殆盡。嗣經江郁洽遭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練 韋均之 供述。
㈡告訴人江郁洽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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