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上訴人 莊佩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佩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與 張世和 共同非法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以空泛之詞稱:伊不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嚴重性,知道後很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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