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吳家宜 被告 莉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尚 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13、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莉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莉漾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 林尚能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利息則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於106年8月逾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2%(計算式:1.090%+2.63%=3.72%)。另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6年7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依本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莉漾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向被告登記地址、戶籍地址寄送,惟被告莉漾公司、林尚能、戰國策公司於收受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書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920,719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林尚能及戰國策公司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2,920,719元│2,920,719元│3.72%│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止│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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