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賢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駿賢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少線道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已給付刑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2.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3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3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3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3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3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3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3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75號被告吳駿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賢平日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駿賢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31巷與安康路口正欲左轉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大型重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行駛至該路口之 高啟俊 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而撞上吳駿賢上開車輛之左後輪。高啟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啟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吳駿賢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高啟俊之證詞。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乙紙。待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待證:事故現場狀況、行車路線、自首情形。
(五)證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待證: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