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林威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676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威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08時27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1.7公里處(木柵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7日檢舉期限前之106年1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2月29日8時26分許,駕駛於國道3號北向21.7公里處,當日陽光直射視線,且原告係身心障礙者,在行動肢體反應相較於一般駕駛人差,伊係依照當時路況與車潮速度行駛,車上並乘坐有伊之11歲女兒,後車箱玻璃有載明乘坐兒童標示,後方計程車一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疑緊迫原告。伊於未及木柵交流道20.8公里處前,行駛沿於外側車道延續路面邊線,直行進入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車道進入國道3甲之車道,非由外側車道驟然或任意變換至匝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合先敘明。次查本案係ANX-2022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29日8時2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7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復查本案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舉發機關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7公里時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在變換車道前並無顯示方向燈之跡象,是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241、106970105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檢舉光碟暨翻拍之舉發照片4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2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檔案結果:「2016/12/29/8:26:57影片開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8:26:59顯示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白實線內側加繪設白虛線,白實線與白虛線間隔逐漸拉大。8:27:02,白實線與白虛線間隔約車號000-0000號車輛3個輪胎,ANX-2022號車輛右側車輪壓越白虛線逐漸向右變換至白虛線與白實線間。
8:27:08,ANX-2022號車輛左側輪胎已壓越白虛線,白虛線與白實線間隔約有一ANX-2022號車身,ANX-2022號車已全部進入白虛線與白實線間之減速車道,8:27:13影片結束,期間均未有打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使用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已屬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又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原告並無提出於行為時有何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具體之緊急避難行為,自無空言僅主張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或當時車上乘坐11歲女兒,即可逕為免責。至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屬變換車道所不得為之行為,有其一之違反,即足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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