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錡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訴字15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錡再次申請具保,因被告母親於9月28日 託友載 來會客,告知預定10月份醫院要安排開刀,有生命危險,需直系親屬家人簽署開刀同意書。上次被告申請具保,法院回說被告未禁止書信,可與被告之弟連絡商量,但不知住址怎麼聯絡商量,且事情不是寫信能明白清楚,被告之弟定居金門取妻生子,事業根基都在那,怎能說放手就放手,所以回去潭子照顧母親的重擔,只能交給被告負責,盼被告能否出去簽署同意書,開完刀後要住院一陣子,被告也要在旁看護。被告自民國99年出獄後至106年均奉公守法,每天認真工作,下班回家陪母親,沒什麼不良嗜好,至102年2月底與女友吵架,加上後來某事受到重大打擊,精神狀態恍惚,常年服用精神藥控制睡眠、恐懼、壓力,服用過量藥物壓制病情,5月24日當晚12點服用過量藥劑及喝點酒,3點突然醒來,在意識模糊半狀態下犯錯。被告也深表懊悔,自行到案說明,接受法律制裁,家中只剩母親,深怕再失去母親,望謹慎閱審此卷,撥空速理速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依法裁量。
三、查被告謝宗錡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及核閱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其前亦曾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106年9月26日裁定自106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佐以各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諸被告已有2次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紀錄(後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假釋,至101年1月7日假釋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依合理判斷,顯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本案業經辯護終結,於105年9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刑罰之公益危害甚鉅,為維護法治紀律,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況被告所陳其母親預定10月份安排開刀,有生命危險,需直系親屬家人簽署開刀同意書,亦需被告在旁照顧各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