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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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添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鄒惠婷 所有之鐵板,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之意,有本院刑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獨居,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被告與公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鐵板1片,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物品價值輕微,告訴人又已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之意,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罰金8000元及緩刑之刑度,而檢察官亦已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之刑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31號被告梁添旺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添旺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鄒惠婷經營「林記自助餐」後面巷子,見該自助餐店之後門牆壁上以螺絲固定之鐵板乙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用力將該鐵板扯下,並將之踩踏對折,此舉適為附近鄰居 黃永銘 目睹,黃永銘即出聲制止,梁添旺隨即匆忙離開現場後,再伺機折返查看現場無人之際,將上開鐵板拾起放置上開駕駛之拼裝車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鄒惠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有將上開鐵板對折發│││之供述。│出聲響,並將之撿走之事實。│├───┼─────────────┼────────────────┤│二、│告訴人鄒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伊自助餐店後面巷子之鐵板遭竊,被│││。│告事後有至店內找伊尋求和解等事實││││。│├───┼─────────────┼────────────────┤│三、│證人黃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