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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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業務上所保管之背包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給付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業務侵占被告394個背包(總數394個,扣除已歸還之339個,尚餘55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告黃偉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20
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可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倫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5年10起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擔任可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上開倉庫管理人員期間之機會,接續將業務可倫公司所有「凱蒂貓」(每個新臺幣【下同】1,369元)及「OUTDOOR」(每個1,899元)、「KANGOL」(每個1,699元)等品牌背包侵占入己後離職。
二、嗣黃偉哲於PTT網站創業群留言銷售「凱蒂貓」品牌背包之訊息,以1個「凱蒂貓」品牌背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 林威 計60個,雙方於106年4月8日晚上20時許,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2號出口前面交,銀貨兩訖。 嗣林威 就其購得「凱蒂貓」品牌背包,以每個790元之價格,在雅虎及蝦皮拍賣網站販售,經可倫公司負責人徐 誠斌 於106年4月21日晚上9點,發現在奇摩(帳號:Z0000000000)及蝦皮(帳號:vicky741225)拍賣網站賣家販賣的「凱蒂貓」品牌背包疑似公司所失竊之商品,且價格遠低於市價即向該賣家購買1個背包比對後,確認係公司所失竊之背包,旋即報警處理。
三、經警於同年5月10日13時25分許,在林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凱蒂貓」品牌背包35個(已售出25個)。經警透過林威聯繫黃偉哲,於同(10)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2號出口」旁黃偉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查扣「KANGOL」品牌背包6個、「OUTDOOR」品牌背包7個,復於翌(11)日15時30分許,經黃偉哲自願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查扣「凱蒂貓」品牌背包107個、「OUTDOOR」品牌背包136個、「KANGOL」品牌背包48個,連同黃偉哲已販售之「凱蒂貓」品牌背包約30個,總計其侵占可倫公所有「凱蒂貓」品牌背包計197個(60個+107個+30個)、「OUTDOOR」品牌背包計143個(136個+7個)、「KANGOL」品牌背包計54個(48個+6個),合計394個背包。
四、案經 徐誠斌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偉哲於警│全部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全部事實。│││誠斌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三│證人林威於警詢│證人向被告以每個300元之價格,購│││之指訴│入「凱蒂貓」品牌背包計60個之事實││││。│├──┼───────┼────────────────┤│四│搜索同意書、搜│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侵占可倫│││索扣押筆錄、扣│公司所有各款品牌背包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林威手機蒐證照│被告於相關網站販售其所侵占之可倫│││片、奇摩(帳號│公司「凱蒂貓」品牌背包之事實。│││:Z0000000000││││)蝦皮(帳號:││││vicky741225)││││賣網站賣家販賣││││的「凱蒂貓」品││││牌訊息之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人徐誠斌雖指訴被告侵占可倫公司「凱蒂貓」品牌背包數目計510個云云,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指稱並不排除公司員工 洪巧儒 、 蔡丞洋 2人涉案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凱蒂貓」數目背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