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蘇大誠 於10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14時30許前,將其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水防道路旁,於上述期間某時遭人偷竊,蘇大誠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失竊因而報案處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H4-9770號車牌0面,而收受贓物。嗣於106年
3月25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上述車牌0面(員警已發還蘇大誠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大誠、證人 王繹閔 、 李家揚 、 陳展鑫 、王端彬分別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㈢、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34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72頁)、R7-6458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R7-645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