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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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檢察官處接受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黃建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0、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在臺○○○區○○○路捷運站地下三樓月台緝獲,並採集黃建維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維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採尿│││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應之事實。│││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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