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之路側標繪有紅實線之路段,本應注意紅實線設於路側,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正司之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妨礙他車通行,致 張雅君 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車,當場造成張雅君機車倒地,並致張雅君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四手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三手指撕裂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張雅君告訴,因認被告林正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雅君告訴被告林正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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