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5日上午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大樹鄉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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