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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