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二六七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前實體上之事由,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提起訴訟,其情形顯較前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4拍字第23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執字第20587號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赤崁村潮州寮5493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461之號廠房辦公室1棟;惟聲請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權狀等資料供設定抵押,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主張非顯無理由,且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權益認有難以回復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是否受有詐欺之事實,未經民事法院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中為實體判決確定前,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格合計為6,502,000元,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以聲請人所提之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情節尚非甚為繁雜,預估至判決確定為止,需時約2年期間,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650,000元為擔保,始屬允洽,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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