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二)之「照片6幀」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新臺幣6,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