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海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等2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併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