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簡義芳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曾於民國89年底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2樓住處樓下,接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勇 」之成年男子之請託,由綽號「明勇」之人將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交其保管、寄藏,簡義芳竟未經許可,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前開住處。嗣因其積欠他人款項,擔心他人對其不利,遂自95年12月17日起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帶在身上,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永生當舖」,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95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將上開車輛駛回「永生當舖」,並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放在前開車內。嗣於同日晚間,丙○○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其雖知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槍枝所使用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亦知簡義芳將上揭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該車上,仍駕駛放置上揭槍、彈之該車外出,而予以持有之。迄95年1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丙○○駕駛放置上揭槍、彈之該車途經臺中○○○區○○路與大墩19街口為警察覺可疑而查獲,扣得上揭槍、彈,並將丙○○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曾將該車借予被告簡義芳使用,不知車上有該等槍枝及子彈,當日是警員要伊拿證件,警員從伊搖下的車窗發現車子後座有1個包包,警員丁○○要求伊拿該包包給他看一下,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有該包包及槍彈云云。惟查:
㈠、本件確係由員警自被告由所駕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之手提包內查獲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有模擬查獲槍彈之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及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5162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拾叁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00025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槍枝、子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丁○○值巡邏勤務,行經市○○○路與文心路口,當時是沿市○○○路行駛,先聽到嘰嘰(輪胎磨擦路面)聲,然後看到一部車子沿文心路由南往北行駛過來,當時丁○○懷疑該車是否有肇事逃逸的情形,當時是伊開車,丁○○說要過去看,該部車輛之後停在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路口,伊開過去時,該部車子已經停車停下來了,伊開車過去的時候,有開巡邏車的警示燈,但是沒有開蜂鳴器。丁○○先下車,伊也隨後下車,之後發現在庭的被告丙○○呆坐在車上,伊下車後在旁警戒,由丁○○請被告丙○○先下車,伊與丁○○當時都有聞到被告丙○○身上有酒味,而且伊等有看一下該車的外觀,發現右前車輪及輪框有撞擊痕跡,所以丁○○問被告丙○○是否有撞到什麼東西,但是被告丙○○沒有回答,伊等請他出示證件,伊聽到丁○○問被告丙○○有沒有喝酒,車子是不是由他駕駛,當時被告丙○○不承認有開車,丁○○要把他帶回派出所,因為不能讓被告丙○○開車,所以丁○○就問他車上有沒有貴重物品要帶,伊看到丙○○從車上拿一個有背帶的包包,丁○○看到他拿那個包包,有把那個包包拿過來看一下,伊事後問丁○○為何要把包包拿過來看,他說擔心那個包包裡面有放其他危險物品,就發現裡面有槍枝跟子彈。在被告丙○○拿該包包之前,伊跟丁○○並未發現該車上有無那個包包等語。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與乙○○開巡邏經過文心路與市○○○路時,當時是乙○○駕駛巡邏車,伊等沿市○○○路行駛,在等紅綠燈時,就看到被告丙○○開車過去,沿文心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進。因為被告丙○○行進過程中,發出很大的聲音,他的座車右邊有很嚴重的擦撞痕跡,擦撞痕跡是伊等後來才發現的,路邊有民眾跟伊等說那臺車有可能是肇事逃逸,叫伊等去盤查。被告丙○○將車子停在市警局的門前的路邊停車格上,伊與乙○○就過去盤查。伊等到達被告丙○○所駕駛的車輛時,他還在車上。當時伊已經發現車子有撞痕,伊等先問被告丙○○有無撞到路邊的車輛或是發生車禍,他回答說沒有,當時伊有聞到酒味,伊問他有無喝酒,他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伊等再問他車子誰開的,他說反正車子不是他開的,伊等問他擦撞痕如何造成的,他也說不知道,所以伊等就請被告丙○○下車拿證件出來,他下車後就拿出證件,當時他否認肇事,伊等也沒有看到他撞到別的車,當時也曾以無線電請勤務中心查證有無其他分局通報肇事逃逸案件,經查證沒有,伊等就以酒駕的名義要將被告丙○○帶回派出所做酒測,他進去車子裡面拿一個包包出來。在被告丙○○回車上拿這個包包之前,伊沒有發現被告丙○○車上有這個包包。伊沒有下命令要被告丙○○回車上拿該包包,伊當時曾跟他說要帶他回派出所,有告訴他車上如果有貴重物品的話,要帶下來。被告丙○○下車後,伊跟他是面對面,他拿包包下來的時候,就把包包背在肩上,他的手伸進去包包,他是哪隻手伸進去包包,伊不確定,他手伸進去包包時,伊看到他的身體有稍微側轉身,偏離伊的視線,伊沒有辦法看清楚他手伸進去究竟要拿什麼物品,所以伊才會拉住他的包包,問他要做什麼。伊當時覺得他的包包很重,所以就把包包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枝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該二人於本院結證內容亦相同。則依證人乙○○、丁○○所述,該只內含上開槍枝、子彈之手提包,係被告自行由車上攜帶下車,在被告將該手提包帶下車前,證人丁○○、乙○○並未發現車上有該只包包存在甚明。
㈢、徵之被告前曾於91年、95年間,因酒醉駕車遭警方查獲移送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應知悉若酒醉駕車被查獲,將被禁止繼續駕駛,所駕駛之車輛則會遭警方查扣或留置。苟其事前完全不知車上有該只手提包存在,衡諸常情,當警方告知如有貴重物品要攜帶下車時,應無主動將該只手提包攜帶下車,以防止遭竊之可能。另被告若不知該只手提包內有槍彈,而欲伸手察探該提包內之物品,大可堂而皇之在員警丁○○面前察探,何以會有刻意側轉身,將伸手正在察探提包之動作偏離證人丁○○之視線?顯見被告確知其所駕駛之該車上,有簡義芳所放置內裝上揭槍、彈之手提包,否則其何需有上開與常情不合之舉動?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奮發向上,詎違法持有槍彈,對社會及不特定人安全之威脅與危害程度頗深,惟衡酌被告持有之手槍只有1枝,持有之制式子彈13顆,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說明扣案現存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7顆,因均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式子彈6顆,因業據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皮包1個,雖係同案被告所有之物品,然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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