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拾獲甲○○所有而於95年5月1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附近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健康保險卡、臺灣大學學生證、臺灣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述物品,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所侵害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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