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90年12月13日、94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或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有遲延繳款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6年1月7日為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15,967元未清償,其中101,498元為本金。
2.又被告另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辨代償卡,由原告為其償付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約定就該代償款項之利息及費用,於原告代償後,被告按期攤還借款,且於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5.88之利息,第19個月以後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至96年1月7日為止,被告尚欠179,948元未清償,其中158,827元為本金。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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