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書狀已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又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規定(該要點已於96年11月9日由經濟部廢止)因與商標法第2條等多數條文規定牴觸而無效,更違反商標法「登記主義」、「平等互惠」、「公示」、「公信」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119條等規定,原裁定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原裁定認上該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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