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偉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佳園路二段134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宗昇 攔查取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黃宗昇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以徒手揮打、攻擊,致黃宗昇受有左臉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支援警員將之制伏,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張正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及所出具職務報告1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攔查取締,為國家賦與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造成公務員身體受傷,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6年12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揮打、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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