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選任辯護人楊子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6至9「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李秀玉蘇政暐張能淵楊文禮蔡騏隆王昭文曾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李祖齡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民國106年4月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因員警向伊表示:「你不認(罪)也沒關係,我們幾個單位就聯合向檢察官將你聲請羈押禁見。」、「現在認一認,我們可以幫你求情,讓你交保,你如果不認,等你回來7、80歲,你就後悔」。警方一再跟伊保證,只要伊認一認,檢察官那邊他們一定會讓伊交保回去。警方花了3個多小時,一直給伊洗腦、給伊疲勞轟炸,用言語給伊精神壓力。在進派出所到製作筆錄中間的那3個多小時,警方罵也罵了,威脅恐嚇也威脅過了。警方威脅伊是在106年4月7日製作筆錄前的事。後來員警拿一份電腦打好的筆錄給伊,約有4張紙,記載方式是用問答的方式呈現,員警要伊在正式做筆錄時照該份筆錄來做,伊在做正式筆錄時,就摺一摺拿在手上,手則放在桌子底下。員警事先製作好的筆錄是在106年4月7日問筆錄前,就已經先拿給伊看了2個小時左右才開始製作106年4月7日的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2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8日之警詢錄影,經被告及辯護人於閱卷後自行先行播放觀看之結果,均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員警不正詢問之情事,故不聲請本院勘驗等情,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06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員警查獲,並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結束等情,亦有該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則自對被告執行搜索完畢時起,迄開始製作106年4月7日警詢筆錄為止,其間相隔不過約1小時,顯無被告所辯稱:「警方花了『3個多小時』,一直給伊洗腦、給伊疲勞轟炸,用言語給伊精神壓力。在進派出所到製作筆錄中間的那『3個多小時』,警方罵也罵了,威脅恐嚇也威脅過了。警方威脅伊是在106年4月7日製作筆錄前的事」、「員警事先製作好的筆錄是在106年4月7日問筆錄前,就已經先拿給伊看了『2個小時』左右才開始製作106年4月7日的筆錄」之情形,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4月7日之警詢錄影,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
「(勘驗時間總長5分34秒)其間均由同一員警對被告進行詢問,該次筆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始終語氣平和,無特意提高音量或其他顯示情緒憤怒之情形,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被告之情形。另員警就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唯一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回應內容(指筆錄中被告最後一次應答)亦未提出任何質疑。被告於0分11至12秒、1分23至27秒有低頭之動作。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表情自然、意識清楚、應答流暢、無論陳述語調或表情均未呈現害怕或緊張之情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7日警詢時並未呈現任何異狀,且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唯一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回應內容亦係否認犯罪,然並未見員警因此有任何不耐、質疑或情緒激動之反應,均可徵並無被告所述前此遭員警不正詢問之情事。被告固辯稱:其於0分11至12秒、1分23至27秒有低頭之動作等語,然該等動作實極為平常,顯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前此遭員警不正詢問之依據。
(四)又考量被告就極為平常之低頭動作尚欲援引為其遭員警不正詢問之佐證,則若被告於106年4月8日之警詢錄影中有顯示任何異常,被告亦當會引為佐證,然該次錄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先行播放觀看後,均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員警不正詢問乙事,已如前述,可見該次錄影應無任何異常之處。然若確有被告所述:「員警拿一份電腦打好的筆錄給伊,約有4張紙,員警要伊在正式做筆錄時照該份筆錄來做。伊在做正式筆錄時,就摺一摺拿在手上,手則放在桌子底下」之情形,則在長達近2小時、詢問內容繁多之被告106年4月8日警詢錄影中怎可能毫無跡象?益證並無被告所述其有遭員警不正詢問之情形。
(五)綜上,堪認106年4月8日之被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員警之不正詢問,該次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洵屬飾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違法之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5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楊文禮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勘察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5
6、61頁、本院卷三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完全翻異前詞,改辯稱:附表編號1為伊在路邊所撿、編號5則不是伊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云云。然被告自本院106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起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其間歷經多次期日(包含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2日)亦均維持坦承犯行之表示,而因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之期日起即否認起訴書所指大部分犯行,並開始主張其遭員警不正詢問及警詢內容不具真實性之情事,故本院自106年12月1日起即多次與被告確認答辯內容,務求確保被告其後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在完全明瞭起訴事實及已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多所抗辯之情況下,仍出於自由意志多次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表示,堪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具有真實性,此外復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是應認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3、4、6、7、8、9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4、6、7、8、9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1頁、第86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被抓的當天(即106年4月7日)幫伊太太聲請勞保明細表,她隔天上照顧服務員的課需繳交該明細表,且當時伊母親患流感剛出院,全家的經濟重責都在伊身上,所以伊那時急著想回家云云,而主張其上開自白不具真實性。惟查:
1.細譯被告於106年4月8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除前後陳述均屬一致外,另被告就移送之犯罪事實並未非全盤、概括式承認(指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且能具體說明其爭執之處(指附表編號4之喇叭數量、編號8之喇叭及行動電源數量、編號9之喇叭數量),復就其犯罪動機(因與店家有消費糾紛故懷恨在心)、贓物處理情形(棄置或販賣予他人)均能詳細交代,凡此均可徵其陳述應具有真實性。
2.又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說明其何以不據實陳述云云,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其自白陳述之重要性及所涉罪名之嚴重性,其所涉罪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而考量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其所述理由除均無立即、重大之危險外【被告母親 劉燕麗 於106年3月6日即已出院,診斷結果為急性支氣管炎(acutebronchitis)及B型流感病毒感染(InfluenzaBviralinfection)。見偵卷第97-4頁】,相較於被告因此可能所受之刑罰,其影響亦顯然較為輕微;況被告自白犯罪與否僅為羈押考量因素之一。綜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據實陳述之動機。
3.另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9日訊問時,坦承其確有為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而考量該次訊問係以逐筆訊問之方式一一確認被告之答辯內容;且附表編號5、6除行竊地點之路名相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完全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事實上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開始主張其遭員警不正詢問及警詢內容不具真實性,是應無被告所述其當時有頭暈或身體不適之情形致無法辨明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或影響其答辯能力之情形存在;另被告係在明確了解附表編號8係涉犯加重竊盜罪之情形下仍自白犯行。綜上,亦可徵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編號6、8部分所為之自白具有真實性。
4.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6年4月1日新北市○○區○○路○○○巷○○○○○○○巷0○○○段0000000000000000路000巷0號旁往巷內全景(101-2)-中正路518巷5號梯間外牆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
5:36:08(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進入518巷內
5:36:20~05:36:33被告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左上角處
5:36:58被告手拿大塑膠袋,從其停放機車處走出
5:37:10被告走向畫面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
5:40:03被告從其方才於畫面消失之處走出,並走向其機車停放處
5:42:09被告從其機車停放處走出,並走向畫面右邊他人機車停放處
5:42:31~5:52:11被告逗留於畫面右邊他人機車停放處,並不斷對該處停放之機車察看、摸索
5:52:12~5:53:13被告走向畫面左邊他人機車停放處,並不斷對該處停放之機車察看、摸索
5:53:14被告走向畫面底部
5:53:42~5:54:10被告逗留於畫面右邊(身形遭路旁停放之車輛遮住)
5:54:11~5:55:04被告再度出現,往畫面底部方向走幾步後,又再度向畫面右邊走去並逗留(身形遭路旁停放之車輛遮住)
5:55:07~6:01:03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畫面底部,並逗留於畫面底部他人機車停放處
6:01:04~6:03:19被告走向畫面右邊,並消失於畫面右邊
6:03:20~6:03:38「本案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自被告方才於畫面右邊消失處出現,並離開518巷
6:56:32本案行為人騎乘贓車返回518巷
6:56:44~6:58:01本案行為人將贓車停放回畫面右邊其原騎乘贓車出現處
7:00:39~7:01:02本案行為人自贓車停放處走出,並走向畫面右邊後消失於畫面
7:07:53~7:08:21自本案行為人於方才畫面右邊消失處出現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該安全帽背面有白色圖樣)之人,該人並走向被告停放機車處
7:22:52~7:23:16「被告」騎乘機車離開518巷而依上勘驗結果可知:
(1)「被告」於106年4月1日清晨5時36分,身穿藍紫色雨衣(背後有一銀色反光條、肩部為黑色,見偵卷第34頁圖1),頭戴黑色安全帽(見偵卷第50、51頁,該安全帽背面有明顯白色圖樣),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機車,進入518巷。
而直到6:01:04~6:03:19被告走向畫面右邊,並消失於畫面右邊為止,均手拿大塑膠袋於518巷內來回走動。
(2)「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人」,除所騎乘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外,其餘穿著均與被告相同【即身穿藍紫色雨衣(背後有一銀色反光條、肩部為黑色,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左圖),頭部則交替戴黑色(該安全帽背面有白色圖樣,見偵卷第34頁圖3、4)、銀灰色安全帽(該安全帽背面有「Z」字圖樣,見偵卷第34頁圖6、第35頁圖1~4、第36頁、第38頁右圖)】,於下手行竊時則均手拿大塑膠袋。其於同日清晨6時3分離開518巷(見偵卷第34頁圖3、4),嗣於同日清晨6時56分返回518巷(見偵卷第35頁圖3),並走入518巷2號、4號之公寓內(見偵卷第35頁圖4)。
(3)「被告」於同日清晨7時22分,改穿紅黑色雨衣(背後有銀色反光條,見偵卷第48頁)、頭戴黑色安全帽(見偵卷第50、51頁),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從518巷離開(見偵卷第35頁圖5、6)。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人」之穿著相仿【均身穿藍紫色雨衣(背後有一銀色反光條、肩部為黑色),頭戴黑色且背面有白色圖樣之安全帽】,並均手拿大塑膠袋。而目前市面上雨衣、安全帽之樣式繁多,被告與該行為人在清晨人煙稀少之時段,在短時間及小範圍之同一巷道內竟能有相仿之穿著。且被告於518巷內多次逗留察看、摸索他人停放之機車,亦與一般欲竊取他人機車者之行為模式相同。又被告於畫面中消失之時間地點(6:01:04~6:03:19)、該行為人於畫面中出現之時間地點(6:03:20~6:03:38)、該行為人返回518巷停放贓車後於畫面中消失之時間地點(7:00:39~7:01:02)、頭戴黑色安全帽(該安全帽背面有白色圖樣)之人於畫面中出現之時間地點(7:07:53~
7:08:21),以及被告騎乘機車離開518巷之時間地點(7:22:52~7:23:16),在該清晨人煙稀少之時段竟能全部依序銜接,若非被告即為該行為人,實難認有如此巧合。況被告於來回時均懸掛失竊車牌,並於回程時改變穿著,亦與一般逃避追緝之人之行為模式相同。綜上,均可徵被告即為該行為人,而得為被告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補強。
至被告辯稱其變裝係因在伊前往518巷的路途中發現藍紫色雨衣有漏水,伊的衣服都濕了云云。然若確有被告所述情形,其何以不於前往518巷之路上即改穿紅黑色雨衣?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等情,業經認定於上,而「附表編號6至9之行為人」均頭戴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全帽(即黑色且背面有「R」字圖樣)相同樣式之安全帽,有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至45頁)。而考量目前市面上安全帽之樣式繁多,而該安全帽背面復有特殊字樣而非尋常可見,且附表編號5、6之被竊地點距離相近(均在新北市○○區○○路),先後被竊之時間銜接且均在人煙稀少之清晨時段、間隔亦僅約20餘分鐘(清晨5時32分至清晨5時56分),若非被告即為該行為人,實難認有如此巧合。況被告於下手行竊安全帽時本已穿戴有自身之安全帽(見本院卷三第63至66頁),則若其僅係為單純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實無需特意於得手後替換其原已穿戴在身之安全帽,被告特意改變裝扮之行為,顯係為其後續竊取機車及販賣機內財物而為免遭查緝追蹤之故。綜上,均可徵被告即為該行為人,而亦得為被告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補強。
6.此外,並有:(1)證人即告訴人張能淵、蘇政暐、 陳景星 、蔡騏隆、王昭文、曾允之證述,(2)本院依職權擷取之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罪事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20至45頁),以及(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亦均可為被告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補強。
(二)1.被告固於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附表編
號4之喇叭伊只有竊取5台云云。惟被告確有明顯超過8次分別拿取販賣機櫥窗內之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6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固於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附表編號9之喇叭伊只有竊取3台云云。惟被告確係分4次分別拿取販賣機櫥窗內之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警方於518巷內所扣得之安全帽,其內襯所檢出之DNA與被告不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故被告並非附表編號3、4之竊盜行為人云云。
惟DNA未能留存於安全帽上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有「因未曾穿戴」一種可能,故應認此尚不足以推翻本院綜合上揭客觀事證後所為之認定。
(三)另起訴書固以附表編號3及4、編號7至9被告均係持T字型板手破壞販賣機之櫥窗云云。然附表編號3及4係以不詳工具(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第49至62頁)、附表編號7係持黃色把手之尖嘴鉗(見本院卷三第23頁)、附表編號8及9則均係持銀色板手破壞販賣機之櫥窗(見本院卷三第30、32、35、36、43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上揭違誤,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3及4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雖與被告所自白之犯罪工具不符,然因尚屬記憶上合理之誤差,故無礙於被告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餘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106年4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既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上揭諸多補強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具有真實性,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4、6、7、8、9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 楊翔達 ,以證明告訴人曾允所領回之 藍芽 喇叭1台為證人楊翔達店內的商品,並非告訴人曾允遭竊之財物云云。惟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業經認定於上,而縱告訴人曾允所領回之藍芽喇叭1台並非其遭竊之財物,然此亦僅影響該部分是否該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沒收必要性之問題,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板手、尖嘴鉗,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故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附表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得役科罰金之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除編號2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一)編號1、編號5、編號6之機車,以及編號9之藍芽喇叭1台,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61頁),故已無沒收之問題。
(二)至其餘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為之犯行另有竊得藍芽喇叭3台及行動電源2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文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另有遭竊藍芽喇叭3台及行動電源2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王昭文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至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角度問題,故未能確認被告取物之次數(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既與上述附表編號8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金群益 之指述、證人 鄭正勤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日上午6時3分許,未經LT8-79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合法持有人之允許,即以不詳方式發動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以系爭機車為交通工具,另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認定於上(參:「貳、得心證之理由二、附表編號3、4、6、7、8、9部分」)。則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1日上午7時許返回518巷內,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回原竊取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則考量自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時起至停放回原處時止,其間經過約1小時,且係停放回原處,亦未見系爭機車有何遭特意或嚴重耗損之情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永久性破壞原持有人對系爭機車之持有支配之意,故不能認被告對系爭機車已具「所有」之意圖。
2.又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迥不相同。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並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而消耗油料乃僅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實難認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亦有據為己有之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李、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竊取時間及地點│竊取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宣告刑│沒收││號│││││││├─┼───────┼─────────┼───┼────────┼───────────┼──────┤│1│106年3月27日│徒手│李秀玉│車號000-000號普│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無│││下午3時30分許│││重型機車車牌0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在桃園市龍潭區│││【已領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正路85號前││││算壹日。││├─┼───────┼─────────┼───┼────────┼───────────┼──────┤│2│106年4月1日│以不詳方式,竊取車│金群益│車號000-000號普│李祖齡無罪。│無│││上午5時42分許│號LT8-792號普通重││通重型機車(價值2│││││在新北市新店區│型機車││萬2,000元)│││││中正路518巷內│││【已領回】│││├─┼───────┼─────────┼───┼────────┼───────────┼──────┤│3│106年4月1日│以不詳方式,破壞販│張能淵│藍芽行動音箱3台(│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藍芽│││上午6時2分許在│賣機之櫥窗後,竊取││價值3,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月。│行動音箱參台│││新北市中和區中│其內財物││││均沒收,於全│││和路269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4月1日│以不詳方式,破壞販│蘇政暐│藍芽喇叭8台│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藍芽│││上午6時37分許│賣機之櫥窗後,竊取│││處有期徒刑拾月。│喇叭捌台均沒│││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內財物││││收,於全部或│││連城路525號之1│││││一部不能沒收│││「樂抓商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4月4日│徒手│楊文禮│安全帽1頂(價值1,│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無│││上午5時32分許│││6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在新北市新店區│││【已領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寶橋路75號前││││算壹日。││├─┼───────┼─────────┼───┼────────┼───────────┼──────┤│6│106年4月4日│以自備鑰匙,竊取車│陳景星│車號000-000號普│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鑰匙壹│││上午5時56分許│號GGH-001號普通重││通重型機車(價值│處有期徒刑拾月。│支沒收;未扣│││在新北市新店區│型機車││1萬元)、安全帽1││案之安全帽壹│││寶橋路73巷巷口│││頂││頂沒收,於全││││││【僅領回機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4月4日│以黃色把手之尖嘴鉗│蔡騏隆│藍芽喇叭4台(價值│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藍芽│││上午6時22分許│破壞販賣機之櫥窗後││2,4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喇叭肆台均沒│││在新北市中和區│,竊取其內財物│││。│收,於全部或│││信義路91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4月4日│以銀色板手破壞販賣│王昭文│藍芽喇叭3台、行│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藍芽│││上午6時49分許│機之櫥窗後,竊取其││動電源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喇叭參台、行│││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財物│││。│動電源壹個均│││興南路2段22之1│││││沒收,於全部│││號「黑白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4月4日│以銀色板手破壞販賣│曾允│藍芽喇叭4台│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藍芽│││上午6時65分許│機之櫥窗後,竊取其││【僅領回其中1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喇叭參台均沒│││在新北市中和區│內財物││】│。│收,於全部或│││信義街65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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