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慶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竊取」之前,應補充「徒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然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尚不構成累犯),仍未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余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輝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時,見 陳水來 不在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在戶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陳水來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慶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物照片、路徑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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