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1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同日16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從中正區八斗子出發欲○○○區○○街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與深溪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狀態不清,操控力欠佳而倒臥在地。嗣因員警發現乙○○人、車倒臥在地,將機車扶起,並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000000D、案號0106之酒精呼氣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另參以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現象及查獲時,被告係倒臥路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